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翊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