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喬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筠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00012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00012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查詢1紙在卷為憑。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5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