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禹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是否係欲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7,800 元,並請求相對人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是,請具狀更正明確之調解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