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錦漢
李文甲
前列張錦漢、李文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錦漢、李文甲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235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12元【計算式:17,137元1/3=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