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運瞬
被 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三分之一裁判費6,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