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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家山 

被      告  張享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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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嗣於抗告中之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抗告,有撤回告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5號卷第65頁)而確定。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是否繳納裁判費,經原告表示不繳納訴訟費用,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