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李曜任
曾子民即曾毓文
李銘龍
毛聖旗
林豐哲(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曜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子民即曾毓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銘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毛聖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豐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李曜任負擔43%、曾子民即曾毓文負擔11%、李銘龍負擔5%、毛聖旗負擔9%、林豐哲負擔32%。
本判決於原告以分別新臺幣133,400元、33,400元、17,200元、26,700元、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曜任(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之住所雖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曾子民即曾毓文住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李銘龍住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毛聖旗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林豐哲住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所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並在其上開住所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侵權行為地係在其上開住所,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等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原告於110年7月27日透過陳玉文之介紹認識陳維翊,嗣陳維翊不斷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Letaex交易所(下稱雷泰平台),稱雷泰平台手續費低,且資安較有保障,並表示原告須向客服申請臺幣入金,客服將會提供銀行帳戶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自110年7月28日起至9月9日止,以原告申設之富邦、台新、國泰等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雷泰平台客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三)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等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31,600元之損害,其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⑴李曜任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曾子民即曾毓文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李銘龍應給付原告51,600元、毛聖旗應給付原告80,000元、林豐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與陳維翊之對話光碟、原告之富邦、台新、國泰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56頁)、李曜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曾子民即曾毓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李銘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毛聖旗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林豐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又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等既將所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公示送達於林豐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於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毛聖旗;於113年1月5日送達於李銘龍,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05、207、213、2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林豐哲自113年1月18日起;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毛聖旗自113年1月4日起;李銘龍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曜任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曾子民即曾毓文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李銘龍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毛聖旗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林豐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