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868號
債  權  人  黃崇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武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透過第三人張泉盛與債務人梁武程認識,又因梁武程出車禍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梁武程於民國(下同)108年至109年間以投資向他人放款及個人急用金錢等理由陸續向其借款並有清償部分款項,惟梁武程自109年1月22日借款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欠共12萬5,000元未清償,經多次促其出面洽談還款事宜均未獲聯繫,爰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梁武程發給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債務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為證。然依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其得請求之金額及借款與還款情形,債權人亦未釋明有約定還款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3日通知債權人就上開事項為說明,債權人雖就部分借款與還款情形及金額說明,惟其歷次書狀所載之匯款金額、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均與聲請狀所載之請求金額不一致。本院復於113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並補正對梁武程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究係為何,並提出請求標的金額與原因事實得相互佐證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之潭北派出所,惟其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