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鴻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進
相 對 人 張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玉音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張玉音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玉音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債務人鍾亞圻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張玉音於111年4月1日與債務人鍾亞圻、鴻揚通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50萬元且到期日為112年8月22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復經聲請人取回抵押物並行使權利,尚餘112萬4千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函請張玉音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鴻揚通運有限公司非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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