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徐裕明
相 對 人 李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帳款、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2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詎借款人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