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相 對 人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如本票上載
明「張青」為發票人,某甲以「張清」為相對人,顯與本票
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司法院(72)廳
民一字第0924號函參照)。查聲請人所提附表001、003所示之本票所載受款人均為「陳紀宇」,則該本票所載受款人形式上既與聲請人不符,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