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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件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836元 

第一審裁判費
34,056元 

戶政規費
3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2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20元

地政規費
40元

抄錄登記表之資料使用費及審查費
11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24號裁定
合       計
117,092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