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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後,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亨福公司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亨福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亨福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亨福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亨福公司負擔。故亨福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亨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所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費用,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難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又相對人陳梅英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陳梅英列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38,896元
105年12月22日收據

2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106年2月17日收據
3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950元
106年3月20日收據(800元)
106年5月4日收據(3,950元)
107年4月26日收據(4,200元)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34號裁定
合計
177,926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