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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連斌 


相  對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4,3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支出之土地測量費400元、24,05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土地測量費400元、24,050元(收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28日)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50元【計算式:4,300+400+24,050=28,7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40,000元,因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又鑑界費用10,000元、4,000元(收據日期均為110年2月26日),均為上開訴訟繫屬前所生,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均不予列計。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費用,經聲請人表示不予請求,有聲請人113年1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部分費用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