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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麗香 
相  對  人  潘王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關於他案號之裁判費10,680元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