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維
相 對 人 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