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相 對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梅英
相 對 人 林瑩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瑩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4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負擔7/10、林瑩政負擔3/10。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亨福公司負擔6/10,餘由林瑩政負擔;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瑩政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亨福公司、林瑩政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17,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656元,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00號裁定可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613,3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5486.09+6.81+1134.14+170.99+322.85+781.83+818.32+110.64+456.52+16.77+5.68+8.7+1592.75+104.95+170.86)=00000000〕,依該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仍為228,656元。
四、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再減縮起訴聲明,並另為訴之追加,因追加部分非第一審訴訟標的範圍,不列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9,5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53.1+4848.79+247.85+6.76+1134.14+170.99+322.85+548.48+133.29+97.05+812.34+110.64+128.65+16.77+5.68+8.7+1582.64+104.75+170.86)=00000000〕,依該再行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5,368元。則該再行減縮聲明所生之裁判費差額13,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88),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15,368元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費用,始應由亨福公司負擔7/10、林瑩政負擔3/10。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費用則應由亨福公司、林瑩政共同負擔。
五、從而,亨福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00元〔計算式:(215368+30+80+5950)×7/10≒155000〕;林瑩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28元〔計算式:(215368+30+80+5950)×3/10≒66428〕;亨福公司、林瑩政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又相對人陳梅英並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陳梅英列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核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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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7月12日收據(800元) 106年9月8日收據(4,200元) 106年11月17日收據(950元) 合計:5,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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