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乙○○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結婚,被告已離開八年多,跟小孩無聯絡,不關心也不聞不問,兩造已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4日移署移外長字第103324202960號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整體評估原告具有基本的親職能力,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多年來在關係人協助下獨自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竭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大小事,照顧狀況良好,若是交由原告繼續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並無不宜,惟訪員未訪視到被告,請法官參酌其他證據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112年12月6日珍珠調字第1120044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繼續與原告及關係人同住、維持現在之生活,由原告照顧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8歲,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揆諸上開規定,依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