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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劉○萌 


            劉○河 

            劉○城 

            劉○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樓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樓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配偶林○妹先於96年11月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劉○樓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劉○樓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附表三編號1、7、12、13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有檢附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原告不爭執,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支出共223,550元,惟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通霄農會存款35,277元,僅得扣除被告實際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支出188,273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先由繼承人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始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然被繼承人劉○樓過世後,原告未曾向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之情事,自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劉○城曾代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8,616元,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且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符合台灣傳統固有習俗,原告以被告未檢附單據及非屬喪葬費為由,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應屬無據。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與全體繼承人協議,不得逕行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對遺產分割及喪葬費負擔見解分歧,屢經法官多次當庭勸諭,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方案,顯見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之事,已無從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劉○樓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樓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2年3月25日通霄字第1120000804號函、通霄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四、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樓死亡後,由被告劉○城代墊支出附表三所示各類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並提出喪葬費各類收據、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苗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茲審酌附表三編號1、7、12、13之費用,核與被告所舉單據之金額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堪予認定。附表三編號14至26之項目,雖符合傳統習俗而為一般倫理觀念所必要費用,然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發票,且為原告所爭執,難認被告劉○城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無從認列。附表三編號2之母舅罐頭塔,為配偶娘家追思致意之用,習俗上常見喪家自行購買放置,可認被告劉○城確有支出該費用,應予認列。附表三編號3、4、5、8、9之項目,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近,亦屬辦理治喪事宜常見支出,金額並未明顯過高,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為祭祀所用,足認此部分亦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認列。附表三編號6之毛毯,未見被告說明其用途,審酌被告所提出相關單據,無從佐證確為喪葬所用,自無從認列。附表三編號10、11之辦桌、棚架及電燈費用,與一般之風俗民情、生活經驗相符,在辦理喪禮期間,以辦桌感謝參與之親友及協助喪事之人員,應為必要之喪葬費支出,應准予認列。準此,本件就被告劉○城抗辯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准予認列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3之喪葬費用,總金額共計321,619元。
五、末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茲審酌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請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亦無不能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另審酌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329,619元部分,應自系爭遺產扣除返還,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為被告提領結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扣抵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參卷第253頁),是以,被告劉○城實際代墊喪葬費之餘額為294,342元,此部分應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扣還被告劉○城,其餘存款及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權利範圍
價額
分割方法
1
通霄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772及利息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
2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866,011元及利息
扣除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294,324元,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
3
通霄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277元及利息
全數扣抵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用。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5.56平方公尺、1/2
978,672元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8.02平方公尺、全
970,298元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號(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197.71平方公尺、全
228,5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劉○榮
1/5
被告劉○萌
1/5
被告劉○河
1/5
被告劉○城
1/5
被告劉○鳳
1/5

附表三:被告劉○城代墊之喪葬費數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應否認列
1
死亡證明
3,000元
2
母舅罐頭塔
8,000元
3
普渡黃酒、米酒、汽水
2,859元
4
白米7包
1,350元
5
五金雜費
430元
6
毛毯
2,200元
7
麵龜、發糕
550元
8
水果、餅乾、糖果
6,420元
9
祭拜用金紙
7,410元
10
辦桌
68,000元
11
棚架、電燈
11,600元
12
禮儀社
212,000元
13
火化費
8,000元
14
大體運送
10,000元
15
手尾錢
7,000元
16
葬禮期間菜錢
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之子劉○○安養院來回車資
2,000元
18
招待香菸
1,700元
19
升福紅包
1,600元
20
封釘紅包
1,600元
21
普渡肉粽200個
7,000元
22
生鮮雜費
587元
23
接運家屬車輛紅包
3,000元
24
母舅回禮紅包
2,400元
25
陣頭回禮紅包
1,000元
26
陣頭
17,000元
應認列之喪葬費用總額:329,6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