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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戊○○○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丙○○、丁○○共4人,應繼分各1/4,因被告丁○○無法聯絡,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法院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不同意見。
四、原告甲○○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丁○○經本院依法對其於國內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全數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公同共有關係及金錢之分配,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57,370元,餘額為21,053元(及所生利息)
依原告甲○○、被告乙○○、丙○○、丁○○共4人,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新台幣500,000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新台幣300,000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新台幣1,050,000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存單號碼00000000)新台幣500,000元(及所生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