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表明下列事項,並自寄繕本予相對人:
㈠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抗告之理由並附證據。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並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抗告人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