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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文城 

代  理  人  周弘洛律師
相  對  人  國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賽娜威 
相  對  人  劉福琳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大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參照)。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之請求係因職業災害所引起,且相關請求均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係聲請人主張其為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