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昱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楊志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智翔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莊民淞
債 權 人 盈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萬廣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惟因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後,無法繳付協商方案,且因投資失利,尚有積欠民間債務未清償,於112年9月起毀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3月9日向當時最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商協議書),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32期,年利率6%,每月以8,23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自112年9月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業據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屬實(卷第22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裁定、系爭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卷第59至62、236至243頁)。聲請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書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⒈聲請人自陳其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6,000元,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53至54、63至67頁)。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而本院向王品公司函詢聲請人於110年迄今之薪資、獎金明細,經王品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以王品集團第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下稱薪資明細表,包含各項津貼、加班費、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卷第197至217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02萬7,924元,於毀諾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830元【計算式:1,027,924÷24=42,8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且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故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不應再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中扣除,是本院依其薪資明細表記載,爰以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83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萬7,076元。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1萬6,663元(含伙食費1萬元、電信費1,473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2,832元、瓦斯費158元、醫療費1,000元,卷第53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惟經本院闡明聲請人之母陳秀菊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後,聲請人另提出與其母陳秀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另有每月租金支出4,000元(卷第595頁),則此租金支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之必要支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款截圖、水電費帳單、瓦斯費帳單等件為證外,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苗栗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謀生能力或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然查聲請人母親陳秀菊迄今尚領有大宇紗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給付之薪資收入,111年所得總額39萬6,426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036元【計算式:396,426÷12=33,035.5),112年1至11月每月薪資均超過2萬6,000元(卷第191、511頁大宇公司提供之陳秀菊薪資資料),且其勞保年資迄至113年1月12日高達42年又53日(卷第521至526頁陳秀菊勞保投保資料),退休後可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其薪資、年資約略試算結果金額超過1萬9,000元,則陳秀菊在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及退休後每月得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均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且陳秀菊名下尚有房屋、田賦、土地各2筆(卷第163至165頁陳秀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能將名下房產提供被告居住使用,是依陳秀菊目前及退休後之財產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2萬5,754元(42,830-17,076=25,754)可供履行系爭協商協議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款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低於系爭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
⒋再者,聲請人雖以投資副業,因經營不善欠下債務,致每月須還款金額除上開協商債務8,230元外,尚有數筆新債,且胞姊因自身財務問題而無法續為提供金錢援助,於扣除生活所必要之開銷後,實無力依約還款為由而毀諾。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惟聲請人卻任意毀諾,並於系爭協商協議成立之後繼續增加債務,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聲請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在,且觀其薪資收入尚無不能依約還款之虞,應無因他人未能提供金錢援助,而認定其對系爭協商協議有履行困難之虞,縱聲請人現有其他債務,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屬不可歸責。
㈢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若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5,754元與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129萬9,442元進行計算,聲請人約於4年3月左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99,442÷25,754≒50.4月),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同條例第75條第1項債務人得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等規定觀之,聲請人上述清償期間並未過長。且聲請人為83年生,現年約3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時間,此清償期間,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也將逐漸減少,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無低於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且聲請人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以及經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計算聲請人所需還款時間,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