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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莉娟 
代  理  人  盧元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很多錢要還,導致生活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任職在民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外有時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每月另有衛生福利部給予之6000元生育補助等情(調解卷第31頁,更生卷第181頁),業據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單、在職證明書、員工工資條為憑(調解卷第45至63頁),堪認其所述屬實,爰以4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109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1萬7076元之2倍即3萬4152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每月僅餘5848元。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具102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案可參(更生卷第175頁),迄今之殘值非高;而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之餘額為39元,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5至87頁)。綜便加計上述財產,亦與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1972元
3483元
調解卷第139至14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685元
1734元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446元
調解卷第151至15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2955元

調解卷第155頁,更生卷第169至173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3837元
1055元
更生卷第141至147頁
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6987元

更生卷第161至165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萬8995元
3608元
更生卷第151至156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萬7508元

更生卷第187頁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364元
1000元
更生卷第199至201頁
合計
130萬749元
1萬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