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絲郁茹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萬寶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鴻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11年度所得合計567,185元、112年度所得合計559,70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49-155頁、證物袋)。據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6,954元【計算式:(567,185元+559,700元)÷24個月=46,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00元(見卷第25頁),未逾前開數額,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甲○○及未成年子女絲○程、絲○甄,本院衡酌其等財產、收入狀況(見卷第157-173頁),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依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親等關聯資料(見卷第41-47頁、證物袋),甲○○配偶已歿,但育有2子3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5;另聲請人之配偶已歿,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倘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415元(計算式:17,076元×1/5=3,415)、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1,4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特境補助2,747元=31,405元,補助金額見卷第81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5,000元(見卷第25頁),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堪認合理。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6,95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25,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4,954元。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133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前揭土地地目為田或林,聲請人應有部分僅1/16,難期以高價變賣,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僅307,370元;另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為西元2004年出廠,已報廢並註銷牌照(見卷第103頁、證物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汽車為西元2011年出廠,已逾耐用年數,殘值亦屬有限。倘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96,809元,扣除其名下土地財產價值307,370元,所餘589,439元以每月最多清償4,954元計算,仍須清償達119個月之久,遑論其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增加。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