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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福昌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福昌自民國113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意願償還債務,但能力確實不足。聲請人債務業達百萬元,縱使再不加計利息之情況下,將每月結餘款全數清償債務,仍須償還長達十餘年,顯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0月1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汽車修理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7750元,且無三節獎金(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123頁),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資料以實其說(調解卷第47至51頁),堪認其所述屬實,爰以2萬77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扶養義務比例為1/7(調解卷第26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調解卷第33、59頁),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並無不合(更生卷第127至129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1萬9515元(計算式:1萬7076元+1萬7076元X扶養義務比例1/7=1萬9515.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775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每月剩餘為8235元。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名下雖有車輛3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調解卷第35頁),而據聲請人陳稱僅留有其中1輛為通勤之用,其餘2輛已註銷報廢(更生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出廠時間為76年、78年、88年,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縱便將之變賣亦難認能清償相當之數額。再聲請人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長期在監服刑,於110年在監所得僅2419元、於111年在監所得亦僅1萬8496元,有110年及111年總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調解卷第43至45頁,更生卷第125至126頁),因認其於聲請前2年所獲之財產亦非豐沛。綜便將聲請人之債務先行剔除債權人未陳報數額之部分(附表編號3、4、7),聲請人之債務仍達129萬2363元,如按月償還上述每月剩餘之8235元,猶須償還約157期即13年餘之時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437元
5052元
調解卷第7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500元
1232元
調解卷第85頁,更生卷第109至110頁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調解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4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調解卷第30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8265元

更生卷第47至85頁
6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8萬9877元

更生卷第89至104頁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元

調解卷第29至30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160萬6079元
6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