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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村   



相  對  人  劉○逢 

關  係  人  劉○亮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關係人劉○亮為相對人劉○逢辦理被繼承人劉○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劉○亮應依聲請人具狀陳報之112年9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之分割,業已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考量相對人劉○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便於將來土地之管理及處分,認應將劉○隆遺產中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華郵政大湖郵局之存款24,634元分配予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各補償相對人5,000元,計相對人所受分配及現金補償為855,234元,已高於其法定應繼分之金額847,387元,爰請求准許變更原裁定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分割方式。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66號、79年度臺聲34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聲請人所提出,且本院審核該遺產分割方式,認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因而記載如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所述,其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且從形式上無從認為有顯然之錯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與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之要件不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