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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晉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受讓訴外人林明玉對訴外人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獅山公司)之票款債權,並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獅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設備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獅山公司購入(下稱系爭買賣),已非獅山公司所有,上訴人既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
㈡、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芬實際係受僱於獅山公司,並多次為獅山公司簽署法院文件,曾靜芬實則未經營上訴人公司,系爭買賣僅為獅山公司為求脫產之假買賣。況且,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日曾與獅山公司簽立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而獅山公司斯時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中,因渠等前開協議有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效果,經苗栗縣政府駁回獅山公司變更營業主體為上訴人之申請案,足見上訴人知悉獅山公司之不動產將遭拍定,其取得獅山公司其餘關於加油站營運之動產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故系爭買賣既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且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前即持續從事二手設備買賣,有111年3月、11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2年3月份出售「油槍」予訴外人天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故購入系爭設備尚無違常情,另系爭買賣契約復曾經公證,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111年3至4月、11至12月間之銷售額均為小額交易,且該年度內亦無相當於系爭買賣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交易情形存在,另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芬於原審所稱諸如購得系爭設備後未約定交付日期、繼續出借予獅山公司使用、尚未尋得買家購買系爭設備等情,顯均與常情不符,又前揭出售「油槍」之統一發票亦係由上訴人自行開立,而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金流,自無從僅憑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等文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受讓林明玉對獅山公司之票款債權,並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獅山公司就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設備業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為查封。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11年9月6日向獅山公司購得系爭設備,而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獅山公司就系爭設備所為交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1年10月3日前往獅山公司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獅山加油站執行查封之際,系爭設備均裝設在該加油站內,供獅山公司作為經營該加油站之營業用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及查封物品表等件核閱無誤。基此,系爭設備既確由獅山公司持續占有,且供經營獅山加油站使用,則被上訴人稱:系爭設備係屬獅山公司所有,系爭買賣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尚非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以其係經營五金零售業,並從事二手買賣業務,始於111年9月6日以35萬元之價額,向獅山公司購入系爭設備為由,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由獅山加油站所開立之系爭設備購買發票、系爭買賣契約暨公證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然:
 ⒈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一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固分別約定:「本契約之價金:總價35萬元整」、「甲方(即獅山公司)應於簽約同時給付乙方(即上訴人)現金35萬元整」等內容,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芬於原審時復稱:我以現金35萬元支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其中20多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公證當日(即111年9月6日)從帳戶提領交付,其餘是我家裡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經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前揭資金流向之相關帳戶提領紀錄後,上訴人所提出曾靜芬個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內容,均未見於111年9月6日當日曾提領現金20餘萬元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付內容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又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曾靜芬係自其個人帳戶先後於111年7月4日提領4萬元、7月5日提領5萬5,000元,及於111年9月6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供支付系爭設備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姑且不論此部分事後改稱之詞,業與前開陳述有所矛盾,觀諸上開提領款項之部分日期,不惟早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達數月之久,且未見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獅山公司之相關證據,仍難以排除上訴人係臨訟杜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職是,上訴人針對其究竟如何交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為何一節,既有前、後陳述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則上訴人、獅山公司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值斟酌。
 ⒉另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設備交付方式、交付期限一節,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見第6條約定:「乙方有授權甲方使用之權利…」等內容,此外均未見交付方式、期限等相關約定,佐以上訴人陳述:伊未與獅山公司約定何時要交付,系爭設備給獅山公司繼續用,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目前設備也沒交付給伊,伊目前也沒有要向獅山公司請求返還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6、118頁)。依此,果若上訴人係基於從事二手買賣之目的而購入上開設備,則其理應於購入系爭設備後盡速轉售,藉以賺取差額利潤,始達交易目的,焉有仍任由獅山公司長期繼續無償占有使用該等設備,且未約定任何交付期限之理。
 ⒊此外,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靜芬於107年間迄至110年,長期任職於獅山公司,年薪平均約27萬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參諸證人即獅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瓊美證述:系爭設備是伊拜託曾靜芬買的,收受曾靜芬交付之現金款項後,就交付廠商貨款、支付員工薪水花掉了,加油站員工1天只有1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果此,曾靜芬既為獅山公司員工,每月月薪僅2萬元,又自陳與徐瓊美無特別交好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13頁),豈能於明知獅山公司財務不佳、尚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下,仍同意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設備,再由獅山公司執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做為薪資支付予曾靜芬,此顯與常情有悖。
 ⒋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11年3-4月、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2年3月份出售「油槍」予天隆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欲證明其確持續從事二手設備買賣,故購入系爭設備無違常情。然:
 ⑴上開稅務申報、發票等文件,本均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稅務上文書,能否逕予推認該等文件所載交易內容確實客觀存在,本待商榷。況經本院諭請上訴人提出公司財產目錄表等相關會計表冊憑證,以供勾稽上開交易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則以其公司營業規模小、交易筆數少而未製作相關會計表冊憑證為由,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27頁)。基此,足見上訴人所製作之相關會計表冊內容,本非完善,能否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已然存疑。
 ⑵甚且,觀諸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係由具有股東身分之曾靜芬曾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款項後支付云云。果若此情屬實,則該等資金往來情形,理應記入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然遍觀上訴人所提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其中關於「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記載之金額均為「0」(見本院卷第87頁),參諸此情,除可認定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設備之部分款項係由曾靜芬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支付一節,係屬不實外,益可徵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相關商業會計表冊內容,多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從而,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相關商業會計文件,既有上述諸多缺漏且不實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僅憑其自行之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稅務文件,欲證明其於111年3月2日前即持續從事二手設備買賣,並進而推論其購入系爭設備無違常情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獅山公司間就系爭設備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交易過程,既有上開所述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悖於交易常情之情事存在,而無從認定渠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獅山公司就系爭設備所為交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向獅山公司購得系爭設備而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系爭設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保管地點
備註
1
加油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
型號:CWEN193805
包含6支加油槍
2
加油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
型號:CWEN193806
包含6支加油槍
3
加油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
型號:CWEN193807
包含6支加油槍
4
柴油加油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
包含2支加油槍
5
電腦螢幕及主機
1
組
苗栗縣○○鄉○○村○○○00號
位置:柴油加油機旁之營業窗口
6
電腦螢幕及主機
1
組
台中市○區○○路○段00號

7
發票機
2
台
黑色:苗栗縣○○鄉○○村○○○00號
米色:台中市○區○○路○段00號
黑色(7-2)及米色(7-1)各一台
8
洗車機
1
座
苗栗縣○○鄉○○村○○○00號

9
泡沫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

10
空壓機
1
台
苗栗縣○○鄉○○村○○○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