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泰英
相 對 人 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
相 對 人 呂昭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昭夫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南榮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但誤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建物,日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呂昭夫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但該建物非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物,且不符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要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應無再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