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即上訴人 林豐盛
吳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捌佰貳拾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0元/平方公尺x面積12,280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2=1,043,800),又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被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應為債權額本金175,304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5,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又上訴人113年2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表明對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