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鄭明輝
被 告 蔡黃美子
蔡坤明 住○○市○○區○○里○○路0號(新 北○○○○○○○○)
蔡耘滄
蔡英英
蔡麗英
陳隨
蔡廷昌
蔡佳勳
蔡靜怡
蔡雀丹
張蔡鳳
杜蔡肉桂
被代位人 蔡張菊
蔡景樺
蔡景惠
蔡景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而增加如本裁定附表一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被代位人 蔡景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附表二
| | | |
| | 1/6(由蔡張菊、蔡景樺、蔡景惠、蔡景貞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