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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文 

            陳○峰 

            陳○惠 

            張○珠 

被代位人    張○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峰、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張○龍之債權人,張○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廖○於民國89年8月12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張○龍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文、張○珠辯稱略以:同意按繼承人應繼分為原物分割。
三、被告陳○峰、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陳○文、張○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陳○峰、陳○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張○龍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張○龍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張○龍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張○龍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張○龍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張○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張○龍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1.80、全部
18,600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74.40、全部
229,400元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號、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號)
130.18、全部
228,400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張○龍
1/5
被告陳○文
1/5
被告陳○峰
1/5
被告陳○惠
1/5
被告張○珠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