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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劉仕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