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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汶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