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徐德賢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仁德路與明勝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半身體多處肌痛及筋膜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銀行刷卡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及偵查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準備要左轉,那時候在等紅燈,當號誌快轉換的時候,我就放掉煞車慢慢往前,然後就跟對方碰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紅燈準備轉綠燈了,本來要煞車,但我來不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此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至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15元,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修車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2萬250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其中包含工資6,800元、零件1萬3,450元(苗小卷第33頁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600元,與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2萬250元不符,經本院函詢東陞輪業商行,經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陳報狀答覆:維修費現金報價為2萬250元,刷卡金額為2萬600元,因銀行收取手續費,故維修費用與刷卡金額不相符,然系爭機車修理款項應如何支付,此係原告之選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刷卡手續費,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250元,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苗小卷第49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9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00元,總計原告得請由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762元(計算式:5,962+6,800=12,762)。
㈢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9年生、高中畢業,現從事製造業模具,月薪約5萬元,110年所得56萬9,900元、111年所得58萬5,10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20萬1,080元;被告為88年生,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此有警詢調查筆錄、偵查中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8、10、28頁、苗小卷第54頁、密封袋)。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9,377元(計算式:1,615+12,762+5,000=19,377)。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請求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並依該部分勝敗之比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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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1/12)=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279=5,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