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上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33,814元(5.9473×22,500=133,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上訴聲明為56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價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價的金額為562,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