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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