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泓貴
何正偉
被 告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0○○○道0號北上出口閘道處,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樑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9144元(計算式:工資15萬8441元+零件費用75萬703元=90萬9144元)。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事發時已使用2年4月,故零件費用75萬703元部分,僅請求扣除折舊後之26萬2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樑根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下閘道並未減速,車速明顯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另因原告修車未通知被告確認車損範圍,擅自將系爭車輛維修,被告對原告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全部否認。原告是正面撞擊被告,不是對撞也非擦撞,不應賠償車門的拆卸維修刮痕烤漆;車燈破的是塑膠,卻更換了全新的燈;原告未提出破損水箱照片;原告提出之單據連結了保養廠技師之薪資抽成,並非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遇圓形紅燈仍加以闖越而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照為證(苗簡卷第25至27頁、第51至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苗簡卷第91至121頁,調院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覆議意見書,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抗辯要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15萬8441元、零件75萬703元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苗簡卷第31至49頁、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則陳以:車禍當下原告即送修理廠,原告也會向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以決定是否修理等語(苗簡卷第291頁),茲審酌系爭車輛送修之時點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0年10月6日(苗簡卷第33至49頁),應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再則被告抗辯維修之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逐一指明被告爭辯之各處如何有維修必要(苗簡卷第272、286頁),並提出維修前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苗簡卷第275至277頁、第287至311頁),已具體指出維修之部位。經核原告維修之各部位,均與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相當而無重大偏異,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苗簡卷第109至121頁)。又車輛之維修本即可能涵蓋技師支出人力所應給付之工資成本,當屬必要費用之一部。綜上所述,堪佐系爭車輛之維修皆屬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認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5萬703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27萬1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42萬9813元(計算式:工資15萬8441元+零件費用27萬1327元=42萬981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42萬577元,應認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苗簡卷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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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03×0.369=277,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03-277,009=473,694
第2年折舊值 473,694×0.369=174,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694-174,793=298,901
第3年折舊值 298,901×0.369×(3/12)=27,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901-27,574=27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