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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