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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2年4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5月1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