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雍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因連帶給付責任之同案被告江良松,先對部分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尚有3,547元(17,092-13,545=3,54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