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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