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