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莛之
被 告 林建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乃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香格里拉農牧花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印章及「胡金枝」印章,並於蓋印後偽造專案合約書(台中市光明國中)、付訂證明(台中市光明國中)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再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持前開偽造之系爭文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格里拉公司與立合約人甲方簽立之專案合約活動,活動結束後可分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致受損乙情,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之卷證資料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狀章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