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李國彬
被 告 陳碧蓮(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堯(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旺(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惠(即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碧蓮、陳君堯、陳君旺、陳麗雪、陳麗美、陳麗惠為被告陳鄭綉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鄭綉珍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碧蓮、陳君堯、陳君旺、陳麗雪、陳麗美、陳麗惠等共6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陳碧蓮、陳君堯、陳君旺、陳麗雪、陳麗美、陳麗惠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