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15萬元,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完整、正確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對該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如對判決主文於15萬元之範圍內表示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