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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善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
114,06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7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114,063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