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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葉時竹

被      告  劉盧湧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下稱刑案一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後述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㈡所臚列之賠償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57萬5,022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嗣刑案一審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原告部分諭知無罪,系爭前案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檢察官對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下稱刑案二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期間,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中高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其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等節,有系爭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刑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系爭案件裁定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5至10、107頁、系爭案件卷第3頁、本院卷第17至36、95至111頁)。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因系爭前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故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期間,再對被告提起系爭案件,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確實正常運作,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行經上開公路南向117公里400公尺處(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故致甲車失控向左偏移後急轉向右偏移,先碰撞同向中線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失控向右偏移,適訴外人陳宥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其上搭載訴外人謝玉鈴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及閃避,與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四、五腰椎不穩定爆裂性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左側後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90號、第291號提起公訴,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1,735元。
 ⒉醫療輔具、醫療耗材費用:7,920元。
  ⒊無法行動期間人員照護費用:4萬1,947元。
 ⒋醫療(回診)費用:1萬120元。
  ⒌車輛交通費用:12萬7,200元。
  ⒍額外支出:4萬7,000元。
  ⒎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2萬元。
  ⒏復健就醫(二次手術)費用:22萬9,100元。
  ⒐精神慰撫金:64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本件獨立之新訴起訴時,顯然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被告有定期保養、檢驗甲車,並隨時注意車輛狀況,已盡所有注意義務,絕無疏未保養及檢驗之過失情事。且系爭事故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經刑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無過失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則,被告前經訴外人謝富聰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位求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97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而駁回該保險公司之請求。上揭判決均認定被告無過失,被告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前案判決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於臺中市),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前案卷第115、117頁),加計在途期間5日,系爭前案判決應於111年11月12日確定。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應自111年11月12日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提起系爭案件(見系爭案件卷第3頁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當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刑案一、二審及偵查卷證既經提示予兩造充分辯論,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其中原有之證據以判斷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乙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所駕之甲車失控向左偏移後急轉向右偏移,碰撞乙車,乙車失控向右偏移,再碰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丙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原告、謝玉鈴、陳宥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與刑案一審法官勘驗之結果亦為吻合,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苗檢110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6至8、18至21、28、38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就甲車檢驗合格,並於案發前3個月內進行保養維修,確認甲車並無異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12月11日車輛檢驗紀錄表(B)、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工單、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車輛修護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07、271、127頁)。是被告案發前依相關規定進行檢驗及保養,且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就必要項目進行定期檢驗,亦符合原廠關於每年定期更換引擎機油之建議,被告甫於前述檢驗、保養之後3個月內即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之故障,難認被告有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檢查及保養之疏失。
 ⑶陳宥錡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日晚上8點多伊駕駛丙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7公里,伊當時在路肩左側,被告之甲車在內線車道伊左前方,突然右後輪鎖死失控,往中線又外切撞到原告之乙車駕駛座,乙車又撞到伊丙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嗣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之甲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內線有一段路程了,伊從很遠就有看到他都行駛在內線,然後我們快到發生事故的時候,視線可見的地方,甲車右後輪或左後輪有鎖死的情形,有產生一些冒火花的情形,伊親眼看到甲車的車輪冒火花後就鎖死,然後它就失控,它失控到中線,當下伊看到是那1秒鐘發生的事情,它冒火花,火花冒完它就失控了,大弧度的左右搖晃,失控那個車速很快,一下子先撞到中線道的乙車,然後發生後來的連環碰撞,它當下大概1秒鐘撞到我們兩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8至200頁),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見同上卷第222至227頁),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分鐘內,甲車均穩定行駛於內線車道,車速介於100km/h至115km/h之間,突然左後輪有火花,至甲車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降至101、102km/h,隨即甲車立刻大幅度左右偏移,先右再左復往右,於左右偏移之過程甲車左後輪處均持續有火花,直至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遭撞擊後則往右偏移撞擊丙車相符,足認陳宥錡證述被告之甲車車輪鎖死致車輛失控,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又據證人即日進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強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車輪會鎖死一般都是車輛軸承問題,如果軸承發生噪音,就快壞了,跑一跑會有很大聲的聲音,開起來像救護車一樣轟轟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1至208頁),惟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甲車於失控前,車內有男生與女生平常談話之聲音,背景聲音可聽到連續低頻之聲音,惟無其他明顯較大聲之噪音或異音。又經刑案一審法官當庭播放甲車行車記錄器影片後,詢問張志強,張志強證稱:背景的低頻音有點像伊說軸承壞掉的噪音,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也不確定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問題,因為那個收音效果跟我們實際聆聽會有差距的,這不能亂講,伊沒有辦法用這段影片確認到底是不是軸承壞掉的噪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2頁),是雖然由車輛異音之情狀得以判斷車輛是否故障之跡象,然而從上開勘驗結果,難以辨認車輛內是否有車輛故障之異音,又據身為車輛維修廠負責人之張志強,亦無法判斷影片中是否有其所述之軸承損壞之噪音或異音,再者,據上開勘驗結果,甲車於發生大弧度左右搖晃前,均穩定行駛於內線車道,車內亦無其他異象,被告既非專業維修保養汽車之人,得否於事發前先行透過檢查知悉車輪即將鎖死,實非無疑。故就被告斯時於車輪鎖死發生前,甲車是否已有跡象可供被告得悉車輛有異狀而將於短時間內車輪鎖死,無從由現存證據予以釐清。
 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高速公路致失控右偏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見刑案一審卷第143、14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不明原因失控驟然往右偏行,為肇事原因」(見刑案一審卷第303、308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甲車發生驟然往右偏行之原因即車輪鎖死之情,且佐證資料並未記載甲車之車輪有冒火花之跡象,顯然忽略甲車事發時故障之客觀情形,難以憑採。又上開覆議意見書雖有記載甲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然並未記載該失控之原因為何,惟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及被告、陳宥錡所述,甲車車輪鎖死後立即失控偏移致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事故是與甲車故障(車輪鎖死)有關,而非不明原因失控驟然往右偏行,故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就車輛故障判斷是否為肇事原因,亦未就車輪有鎖死之跡象兼以審酌,僅就被告駕照註銷、超速之情形予以認定,難以就此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
 ⑹基上,被告雖有無照、超速駕駛之違規,然駕照註銷而駕駛號牌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部分縱使有違相關交通法規,然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並非不論如何即可認定為肇事因素,是難逕以被告駕照遭註銷乙事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即為肇事因素。至被告雖亦有超速之情,然甲車發生大幅度左右偏移前數秒,甲車車速已降至101、102km/h,如前勘驗結果所載,兼以該路段速限為100km/h,是被告本案超速之情形甚為輕微,衡情尚不至使其車輛失去控制,且甲車既行駛於乙車、丙車之左前方,縱然超速行駛,亦不會因此導致右偏與乙車碰撞,故被告事發前超速雖屬違規,尚難認屬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對甲車會突然車輪鎖死之特殊風險,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難認其具有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不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