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32,856元、原告A02新臺幣4,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01及A03為原告A02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相關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3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復興路34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注意車輛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車應禮讓幹線車,即貿然行使,適原告A01駕駛訴外人陳許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原告A02,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所駕之蘇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A01受有左胸及小腿挫傷、原告A02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臀擦傷及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及陳許玉霞受有損害,陳許玉霞業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A01,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A01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元;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00,000元;㈢原告A01因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4,800元(以每月20,800元計算);㈣原告A01、A02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2,045,130元、原告A02 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6至38、135至141、199至20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本院審酌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之醫療費用330 元,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A01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020,755元(包含工資156,090元、烤漆93,072元、零件771,593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7,159元(計算式:771,593元×1/10=7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A01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26,321元(計算式:工資156,090 元+烤漆93,072元+零件77,159元=326,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A01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4,800元(以每月20,800元計算)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證明,況觀之其所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A01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胸、小腿挫傷,傷勢輕微並非嚴重,又原告A01自陳其為經營豬肉行之老闆,有受僱6名員工為其工作(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其傷勢及工作內容,難認原告A01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必要,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A01、A02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均僅為擦挫傷之輕微程度,認原告A01、A02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各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⒌基上,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32,651元(計算式:330元+326,321元+6,000元=332,651元),另原告A02則得請求6,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本件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停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固有過失,然原告A01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依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行經駕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蘇車碰撞,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此情並據原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A01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綜合上情,原告A01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A01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A01既為原告A02之使用人,原告A02亦應承擔原告A01之與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扣除與有過失後,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232,856元、4,200元(計算式:332,651元×70%=232,856元;6,000元×70%=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A01、A0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32,856元、4,2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