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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視同上訴人  吳明翰  
被  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上3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