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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鍾宛妤 
訴訟代理人  陳銘聖 
被      告  蘇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仍於民國111 年5 月1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詐騙份子之要求,於某不詳時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北市忠孝西路某處,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假意教導代為投資操作黃金期貨賺取匯差藉以獲利,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交易平臺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原告,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4 日11時30分9 秒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援引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 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